杂谈|对冠群公司诉数科公司、金山办公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的看法

以下内容节选自《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原文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sina.com.cn)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号:(2023)京73民初755号

(二)立案时间:2023年06月07日

(三)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四)诉讼当事人

原告: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

被告一:北京数科网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科公司”)

被告二: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办公”)

二、事实和理由

2020年5月,数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数科OFD文档处理软件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数科OFD文档处理软件在金融、证券、保险、信托四个行业,原告作为独家全国总代理,有效期限从2019年5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

2021年初,原告的潜在客户要求提供独家代理销售数科OFD的授权文件,原告即向数科公司索要授权文件,但数科公司没有按时交付。且原告发现作为数科公司的控股股东—金山公司在金融行业销售数科OFD产品。原告认为金山公司在金融行业销售数科OFD产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金山公司作为数科公司的控股股东,数科公司许可金山公司在金融行业的销售行为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销售行为,应参照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2倍销售价格让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金融、证券、保险、信托行业原告享有独占销售权的期限内禁止两被告许可他人使用数科公司的OFD软件;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亿元;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由于可供查阅的资源有限,笔者仅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分析。

一、涉案关系图

根据《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科创板日报《被索赔1.5亿元 金山办公卷入巨额官司始末》的文章(原文来源:被索赔1.5亿元 金山办公卷入巨额官司始末 (baidu.com)),大致梳理关系如下图所示:

(图1-金山办公、冠群公司、数科公司三者涉案关系图)

二、分析

(一)对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分析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起诉书中关于“原告认为金山公司在金融行业销售数科OFD产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语言可以看出:原告冠群公司涉诉OFD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权属归数科公司,故著作权权属问题应该不会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在于被告数科公司和金山办公是否客观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决这一争议焦点,还需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如:《数科OFD文档处理软件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文本合同、有关的票据票证、鉴定报告、检测结果等。但无论被告数科公司和金山办公是否客观存在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冠群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2020年5月,数科公司与冠群公司签订《数科OFD文档处理软件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数科OFD文档处理软件在金融、证券、保险、信托四个行业,冠群信息作为独家全国总代理,有效期限从2019年5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据了解,另在公安等若干行业,金山办公是数科OFD的总代理。“独家全国总代理”一词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性:

1.冠群公司通过支付一定许可使用费享有涉诉OFD产品的软件著作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著作权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在约定许可期内许可方也无权行使相关权利,更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6)双方认定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如果做出《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确有做出独占使用权(专有使用权)相关约定,并且被告数科公司和金山办公客观存在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经营使用涉诉OFD产品,此时原告冠群公司应该以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法院提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2.冠群公司根据《协议书》拥有涉诉OFD产品在在金融、证券、保险、信托四个行业的独家代理权。独家代理是指在指定地区和一定的期限内,由该独家代理人单独代表委托人从事有关的商业活动。委托人在该地区内不得再委派第二个代理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若双方当事人做出《协议书》中存在关于独家代理权的相关约定,并且被告数科公司和金山办公客观存在自己使用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经营使用涉诉OFD产品,此时原告冠群公司应该以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法院提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无论原告冠群公司与被告数科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独占许可使用权或是独家代理权,即使被告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冠群公司只能以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法院提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非构成侵犯著作权,更何况法院还需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实务中,若法院受理后,发现被许可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被许可人拒不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承担多少法律责任的分析

若根据上述的分析,假设二被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是支付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具体包括实际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个方面:

1.实际利益损失

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按照这个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如果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凭借相关的款项单据,书面证据来佐证,达成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双方就实际损失金额,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审查后进行判决。

2.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时,应把握三点:(1)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作为计算预期利益的时间点;(2)损失的最高额,以在合同履行前提下可以预见的期待利益为上限;(3)预期利益,应是在合同中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是违约方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是合同违约方或加害人应承担的损失后果。

注:由于可供查阅的资源有限,仅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分析,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本人享有该作品著作权,请勿转载;若本文中的引用存在著作权侵权,请联系本账号删除。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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